第二十条
有效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维护。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科学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并进行日常维护。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和维护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适应垃圾分类功能需求,并配备污水收集和预处理设施。
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村级分类转运设施,鼓励偏远镇村或者跨县级的相邻镇村共建共享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
地方法规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