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第二十一条有效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农村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设施用地。处理设施选址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听取周边村民、专家以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地方法规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30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