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生产经营出租房出租前,出租人应当确保其出租的厂房、仓库、经营场所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符合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并与相应的火灾危险性类别相匹配。

生产经营出租房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擅自改变生产、储存、经营物品的种类,且改变后生产、储存、经营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高于厂房、仓库、经营场所原设计火灾危险性类别时,应当督促承租人及时整改,并报告有关部门。

出租人提供的同一生产经营出租房有两个以上出租人、承租人的,其平面布局、防火分隔、安全疏散、消防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