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情节较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