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引导,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建立和完善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贵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