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有效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畜禽养殖专业户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养殖散养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贵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