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因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搬迁或者关闭现有畜禽养殖场所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关闭或者搬迁,致使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地方法规 · 贵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