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不得在下列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

(三)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地方法规 · 贵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