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预防第十条有效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不得在下列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三)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四)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地方法规 · 贵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