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预售商品房,不得以定金、预付款等任何形式向买受人收取预售房款。

产权归政府或者业主所有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进行销售。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