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信息通信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确定开发项目用地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等城市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主体、建设时序,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