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暴雨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暴雨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暴雨灾害应急措施的。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