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标注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紧急情况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发布指令征用有关设施和场地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具备应急避难条件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以及学校、文化体育场馆等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配合。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被征用的设施和场地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设施和场地损毁的,应当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