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畜禽屠宰经营者对其生产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屠宰畜禽。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加工、销售。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