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体系、基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体系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体系,强化动物防疫联防联控机制,落实动物防疫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动物疫病防控社会化服务组织培育机制,指导符合条件的社会化服务主体参与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检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防控工作,鼓励和支持其开展动物疫病防控的研究和技术推广。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