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第十四条有效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配备与检验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检验仪器设备。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4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