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第十三条有效本市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检验费用。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4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