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身意外伤害无记名保险和获得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大病医疗保险等制度。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间的医疗、护理、交通等相关费用,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社会保险、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保险未足额支付或者因见义勇为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通过适当减免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以及见义勇为基金补助等方式帮助解决,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