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建筑工程质量的保修范围和期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进行修复;属于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有权要求房屋出卖人修复。

建设工程修复应当自接到修复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属于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修复。施工单位、房屋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建设单位、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施工单位或者房屋出卖人承担。

房屋出卖人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复、赔偿损失后,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有权向施工单位追偿。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