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备与设计生产能力、粪污处理利用方式相匹配的畜禽粪污处理设施设备,满足防雨、防渗、防溢流、防异味和安全防护要求,并确保正常运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粪污处理的指导和监督。

畜禽养殖户应当对畜禽粪污进行收集,通过堆肥还田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处理等方式,对畜禽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