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乡村生活垃圾管理实行责任区责任人制度。责任区责任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村(居)民住宅小区的生活垃圾管理,物业服务人为责任人;

(二)村庄内的道路、河道、沟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的生活垃圾管理,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办公场所的生活垃圾管理,其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区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保持责任区内干净整洁。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推动村(居)民委员会与村(居)民或者其他责任人签订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