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定点投放、定时收集、规范转运、集中处置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和改造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与转运站、大件垃圾暂存点、可回收物回收设施、有害垃圾集中投放设施。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建设,完善防雨、防漏、防渗措施。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