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

对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负有责任的受委托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代办市场主体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前三款规定的相关监管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予以公示。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