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村容村貌、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填埋或者焚烧垃圾;
(二)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渣土等;
(三)随意丢弃农药和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
(四)随意排放生活污水、人畜粪便、沼液、沼渣、废弃油料等;
(五)随意丢弃动物尸体和病害动物产品;
(六)随意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广场等堆放农家肥、秸秆、木柴、建筑材料、杂物等;
(七)在人口集中地区或者禁烧区、禁烧期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杂草及其他生产、生活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八)侵占、损坏、擅自拆除乡村清洁设施;
(九)私搭乱建厕所、畜禽圈舍;
(十)其他损害乡村清洁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