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市辖区未设立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