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和省规定重点控制或者消灭的口蹄疫、非洲猪瘟、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炭疽、布鲁氏菌病等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并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名录予以调整。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