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第二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第十二条有效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评估验收。以市(州)或县(市、区)为单位建设(或联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组织实施,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评估验收。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