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城市居民投放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投放到设置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场所。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