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辽河流域内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水环境保护职责:
(一)调查核实辖区内畜禽养殖基本信息,报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畜牧)部门;
(二)建立垃圾、畜禽粪污收集点,及时收集、转运、处置垃圾、畜禽粪污;
(三)组织开展巡河、清河,收集、处置水域及岸线漂浮物、垃圾等废弃物;
(四)督促、指导辖区内有关单位落实水环境保护措施;
(五)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辽河流域内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