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辽河流域协同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