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事项已经解决或者采纳的,承办单位应当将解决或者采纳的情况明确答复代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事项正在解决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在妥善解决后再进行回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事项不具备解决条件或者无法采纳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代表充分说明理由。
代表本人提出或者经商代表同意,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承办单位研究参考的,可以不再书面答复。承办单位应当结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主动联系代表,说明有关工作情况。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加盖本单位公章,列入承办单位文件管理,并同时抄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