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抄送省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为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还应当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