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市级重要湿地的,由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