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