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临时占用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