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根据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