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区国土空间规划和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湿地保护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