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第十四条有效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市级重要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责任单位、举报电话等内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保护标志。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