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市级重要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责任单位、举报电话等内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保护标志。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