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条

已修改

下列情形,不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一)政府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单位或者个人参与竞买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前,为开发本地块首次成立全资单项开发企业,将土地权属登记至新成立的开发企业名下的;

(二)因离婚而使土地使用权由原夫妻一方取得的;

(三)家庭成员共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农村留用地变更到该农村全体村民的全资股份合作企业及其全资下属企业名下的。

前款第(四)项农村留用地变更到该农村全体村民的全资股份合作企业及其全资下属企业名下的,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签名确认,报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