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农村留用地在开发建设前应当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不得丢荒。

因城市规划或者国家建设需要,市政府可以对农村留用地作出规划调整,也可以按照市场价格协商收购。协商收购价不得低于收购当时市政府颁布的该区段相应用途的标定地价。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