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要求,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