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五条有效市和区、县(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房产、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发展等主管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