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相关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第一责任人。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