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农业农村、海事、海警、公安、交通运输、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对“三无”船舶进行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三无”船舶:

(一)船舶未依法取得船名船号、船舶证书和船籍港的;

(二)所有船舶证书均已被注销、撤销、撤回、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延续的;

(三)船舶所有权登记已注销,且注销原因为船舶灭失、失踪、沉没、拆解、销毁或者自行终止生产的;

(四)船舶系未经审批或者未经建造检验擅自非法建造的;

(五)伪造、变造、套用其他船舶的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

(六)船舶主尺度、船体结构、重要机电设备等与船舶证书记载严重不符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认定为“三无”船舶的情形。

情况复杂、认定困难,确需联合认定的,由需要认定的部门和单位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三无”船舶的联合认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