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不得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期间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按照修复次数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