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一)出售的商品房、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由购房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

(二)未出售的商品房、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由开发建设单位作为业主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按照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交存;

(三)统一建设用于安置的房屋,应当在房屋交付时交存,但因征收以产权调换的房屋,由被征收人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时交存;

(四)相关配套建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交存。

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已设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专户。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或者被征收人。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