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效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四项规定,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应交数额0.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