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修复费用;

(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属于物业服务内容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维修、养护费用。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