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经依法报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修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地方法规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