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纠纷化解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依法处理: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压制、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证据材料的;
(六)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的;
(七)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主张权利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