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承担化解纠纷职责的单位和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予以通报、约谈、督办,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机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纠纷化解申请的;

(三)未采取措施,预防和化解纠纷不及时的;

(四)对排查出的纠纷迟报、漏报、瞒报的;

(五)存在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失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28日